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直租交易面临六大法律风险及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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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申骏律师事务所袁雯卿、许建添

原标题 |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直租交易之六大法律风险

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领域,直接租赁是交易中最普遍的形式。然而,与售后回租相比,直接租赁的操作流程更为繁琐。此外,工程机械经销商在信用方面风险较高,有些承租人甚至利用工程机械可移动的特性,通过融资租赁手段骗取租赁资产。鉴于此,出租方在涉足工程机械直接租赁业务时,需要面对的风险也相对较多。本文旨在探讨工程机械直接租赁业务中的普遍法律隐患,并介绍相应的解决策略,以供读者借鉴。

一、工程机械质量问题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风险

在直租交易中,租赁物品通常是由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意愿,针对出卖方(亦即经销商)以及租赁物品本身进行挑选而决定的。即便租赁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租方通常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规定,若出租方基于承租方对出卖方及租赁物品的挑选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方同意,出租方不得擅自更改与承租方相关的合同条款。第七百四十七条明确指出,若租赁物品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或不符合既定用途,出租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承租方依据出租方的专业技能来选定租赁物品,二是出租方对租赁物品的选择进行了干预。在挑选和购置工程机械产品时,若出租方因操作失误被判定为参与了租赁设备的挑选,那么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出租方在法律诉讼中可能会被判定分担一定的责任。此外,有一些出租公司实际上是隶属于工程机械制造企业的子公司,它们从事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为了推动母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的销售。在此种情形下,若出租方未在直接租赁的合同中作出相应的条款规定,亦或未通过承租方提交融资租赁申请书的途径,对工程机械产品、制造商、经销商等的选择权予以明确,出租方依旧可能遭遇法律诉讼的风险。

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16)豫08民终611号案件中,出租方鉴于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提出要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租赁物品。承租人坚持认为,他们所选择的租赁设备是330C型号的挖掘机,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中注明的330D型号挖掘机。实际上,交付给承租人的330D型号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他们提出,该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法院判定,2007年4月,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设备型号为330D型挖掘机。然而,该型号挖掘机在同年4月并未获得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属于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批准的不合格产品。基于此,法院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通过对该案件事实查明部分的剖析,可以发现,即便出租人在租赁物选择上不直接参与,他们仍需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与承租人核对所选租赁物的具体信息。这样做可以防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因租赁物型号填写失误、经销商交付的租赁物与承租人要求不符等问题出现,从而在后续诉讼中避免被判定为擅自干预租赁物选择或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擅自更改租赁物的情况。

承租人若已向经销商缴纳了部分设备款项,则需在合同中重新规定款项的具体用途,同时亦需留意租赁物品是否已经成功交付。

在实务操作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出租人介入直租交易之前,承租人已经与经销商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设备的首付款。由于在直租交易中,租赁物的购买款项应由出租人承担,因此,这部分首付款需要通过合同进行相应的调整,使其成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一部分租赁本金,或者承租人与经销商可以自行协商退还首付款的问题。若采用合同方式处理,通常在出租人、承租人及经销商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将相关款项规定为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向经销商进行支付;至于融资租赁合同,则将其界定为承租人需支付的首付款项或首期租金。

此外,若在出租人参与直接租赁交易之前,租赁物品已被经销商交付给了承租人,那么出租人若直接介入此直租交易,可能会遇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确立的难题。其核心在于,直接租赁法律关系的确立,要求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必须从经销商那里转移至出租人手中。若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品购置费用之前,该物品已被经销商交付给了承租人,那么除非设备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否则应认定承租人已获得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无法进行直接租赁交易。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无论是通过经销商直接退还承租人款项,还是通过合同规定变更款项性质来处理承租人已支付给出租人的资金,都必须确保租赁物品尚未实际交付给承租人(即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或者基于承租人与经销商先前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存在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以此来确保在直接租赁交易中,经销商对租赁物品仍保留处置权。

在上述争议点上,《上海融资租赁案件审判观点汇编(二)》中明确指出:首先,在涉及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承租方已与卖方缔结了买卖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款项;其次,之后卖方、出租方和承租方又另行签署了三方买卖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那么,关于此融资租赁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进行判定?若承租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且租赁物品已实际交付,且合同中未提及在支付完全部租金前所有权仍归卖方保留,那么在交付之后,所有权便发生转移,承租人已实际获得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三方买卖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都应被视为实质上是借款合同,并应依据借款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若租赁物品尚未实际移交,或者即便已交付,但依据原买卖合同规定,在买方完全支付款项之前,所有权仍属于卖方,那么在此之后,若三方再另行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出租方将货款转交给卖方,卖方则需将已收到的承租方货款退还给承租方,或者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规定,将已支付的款项用于抵扣首期租金和保证金,随后卖方根据出租方的指令将物品交付给承租方,这一系列行为应被视为新成立的三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从而替代或修改原有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亦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若在出租人参与直接租赁交易之前,租赁物品已实际交付至承租人手中,并且承租人与经销商先前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未包含所有权保留条款,那么可以考虑由经销商与承租人先行协商,解除他们之间先前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在此过程中,应约定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应归还给经销商。同时,对于承租人已支付的部分设备款项,可以采取退还或将其转为支付给出租人的首付款或首期租金的方式来妥善处理。

三、关于租赁物发票的开具及租赁本金一次性开票问题

根据前述第二部分的分析,在直租交易中,租赁物品的购置费用理应由出租方承担,同时,租赁物品的相应发票亦应由经销商直接开具给出租方。若承租方已向销售商缴纳了部分设备的首期款项,并且销售商已向承租方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租赁物品发票,则销售商与承租方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相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16年第47号文件)的规定,共同处理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请开具工作。

在实际操作中,出租人常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承租人期望出租人能够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租赁本金,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做是为了满足承租人尽快完成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的需求,从而替代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实际支付进度,分阶段开具租金发票的做法。作者认为,出租方之所以同意承租方提出的发票开具要求,主要参照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事宜的公告》(该公告编号为2014年第39号),然而,作者仍建议出租方留意该种发票开具方法是否符合规范。必须指出,若承租人未能全额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出租人先前一次性开具的租赁本金发票可能会遭受税务损失。鉴于此,我们建议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采取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四、租赁物的交付与验收的风险及防范

在租赁物品的交付与接收阶段,出租方可能会遭遇诸多法律和交易上的风险,这些风险涵盖:

在将租赁物品交付给承租人之前,出租人已经开始收取租金,同时,若最终无法完成物品交付,合同中的相应处理办法也需予以考虑。

出卖方、出租方以及承租方所签订的三方交易协议中,并未对租赁物品逾期交付或无法交付时的责任归属进行清晰规定,这引发了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情况。

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品的购置费用之前,该物品已经实际转移至承租人的手中。同时,承租人与经销商之前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并未包含保留设备所有权的条款,亦无其他交易结构的调整计划。这些因素共同作用,使得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无法得以确立。

租赁物品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完成安装和调试,但在出租人与经销商就租赁物品购买款项的尾款支付安排中,并未明确约定以租赁物品安装调试无误,并且承租人及经销商(或厂商)共同出具《租赁物品验收证明》作为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这一遗漏导致了租赁物品的质量问题,进而影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执行。

在工程机械直接租赁的买卖过程中,除了那些已提及的风险之外,经销商或承租人在交付和接收租赁物品的环节中,对出租方进行欺诈的行为也并不罕见,常见的欺诈手段有:

经销商和承租人借助出租人未对租赁物品交付情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流程缺陷,伪造租赁物品交付的图片,以此手段骗取租赁物品的购买款项。

承租人在运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服务过程中,发现出租方对租赁物交付后的现场检查不够频繁,于是趁机恶意地将租赁物转移、转租或转卖。

经销商和承租人利用出租人对租赁物品价格的不了解,故意将租赁物品的购买价格提高。

为了减少上述潜在风险,出租方可采取以下风险缓解措施:首先,对直租交易的工程机械厂商、型号进行限制,并核实该型号设备的销售价格范围;其次,将经销商或承租人故意提高租赁物品购买价格的行为视为违反三方买卖合同的行为;再者,强化租赁前期的审查流程,确保承租人确实有使用租赁物品的正当目的;同时,关注承租人名下的融资租赁和动产抵押记录,评估其使用的工程机械数量是否与业务规模相匹配;此外,要求经销商和实际控制人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以减少经销商与承租人合谋欺诈的风险;最后,在租赁物品上安装GPS定位系统,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品的使用地点、方式等做出相应限制。

五、经销商通过虚构承租人身份或伪造融资租赁合同,非法获取出租人租赁物品的购买款项问题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是单笔合同金额不大,然而承租人的数量却相对较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与出租方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承租人通常是由工程机械经销商所推荐的。为了提升进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业务的效率,出租方可能会委托经销商来负责搜集承租人的业务资料、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核实租赁物交付的现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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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上述种种因素,在工程机械的融资租赁业务中,频繁发生经销商伪造承租人身份或租赁合同,以骗取出租方租赁物品的购买费用的现象。在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庆中刑初字第16号案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该案中,刘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注册设立了庆阳市富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各类工程机械的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刘某某尽管清楚自己并无实际执行能力,却依然选择向厂商或一级经销商先行支付小额预付款,或者向厂商出示伪造的融资租赁协议,以此手段骗取工程机械。得手后,他将这些机械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或者以低价出售,从而非法套取现金。这些资金被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以及挥霍。其诈骗金额总计达到了662.6276万元。

此外,有些出租人为了简化操作流程、提升交易效率,可能会委托经销商代为收取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手续费、保证金、首付款等款项,并将这些款项汇总后转交给出租人。这种代收代付的操作模式,却也给经销商制造了虚构承租人、骗取出租人资金的机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2016)苏0391刑初150号案件进行了审理,该案涉及被告人丁某涉嫌合同诈骗。丁某通过使用伪造的印章和委托证明文件,分别假扮河南省济源市北海翔泰安装防腐有限公司(简称北海翔泰公司)以及郭某的身份,与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他先后骗取了该公司四台QY2545-1汽车起重机以及一台,随后以348万元和84万元的价格,将四台车卖给了北海翔泰公司,一台车卖给了郭某。经鉴定,被骗五台汽车起重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0.11万元。

为了降低上述风险,出租人可以考虑采用的风险缓释方式包括:

需适当提升合作经销商的资质门槛。具体来说,应关注经销商的运营年限、规定的最低实缴注册资本、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在经销商所在地购置了住宅、以及经销商与工程机械制造商的合作历史等方面。需留意的是,有些经销商因不符合出租人合作条件,为达成合作目的,可能会采取借入资金以增加注册资本,随后却抽逃资本金的做法,以此达到出租人规定的经销商最低实缴注册资本金标准。鉴于此,建议出租方对经销商最低注册资本金的缴纳期限设定相应的监管措施。

通过电话联系承租人进行回访,同时收集承租人签署并盖章的其他文件样本,以此来确认承租人的真实身份以及其租赁物品的真实用途。

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品转借他人,亦不得将租赁物品交给除承租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同时,还需通过电话回访的形式对承租人进行强调及确认这一规定。

对于未曾与融资租赁企业建立业务往来的经销商,应尽量避免采用由经销商签署合同以及核实租赁物品交付流程的方案。

在制定方案时,应尽量避免选用由经销商代为收取或支付承租人款项的做法。若确实需要实施代收代付的方案,则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核实承租人是否确实已向经销商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金额。

六、经销商开具租赁物发票为异常发票,出租人发生税金损失

有些出租人在直接租赁交易中,可能会接到税务局的通知,要求他们针对经销商开具且已进行进项抵扣的租赁物品发票,进行进项转出处理,这样可能会造成税收上的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8号)的规定,在直接租赁交易过程中,经销商常遇到的一种情形是,若租赁物品的增值税发票被开具,则可能被视作异常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具体包括:

1.经销商未足额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的;

经销商若出现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这其中包括了超出其业务范围所进行的增值税发票开具。

经销商所持有的异常凭证所涉及的进项税额,若累计占比达到或超过同期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的70%,并且总额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经销商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逃税(失联)状态,这是因为税务机关经过现场勘查、电话咨询、涉税事务办理的核实及其他监管措施,未能找到经销商的具体位置,或者即便能够联系上经销商的代理记账、报税人员,但他们对此事并不了解,也无法与经销商的实际控制人取得联系。

在实际操作中,若经销商遭遇前述税务异常情况,出租人可依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等相关文件,向经销商提出赔偿税金损失的要求。即便出租人获得了胜诉的民事法律文书,但由于经销商的偿债能力有限等多重因素,出租人遭受的税金损失往往难以得到实质性的补偿。鉴于此,建议在买卖合同中,由卖方、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署,并明确规定承租方有权自行选择经销商,并要求出租方与其签订合同。若因经销商税务问题导致出租方遭受税金损失,承租方和经销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出租方还可以在合同中采用公式的方式,明确税金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减少各方在税金损失确定问题上的分歧。

除了之前提到的风险之外,厂商与经销商为了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得以实施,往往会签订回购协议。这类回购协议在司法操作中常常引发不少争议。若需了解回购协议相关的法律事宜,建议查阅《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实务专题报告》这篇文章。

整理:精英融资租赁培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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